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庄1号院
安富大厦511室
主动披露是指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企业、单位自查发现其进出口活动中存在少缴、漏缴税款或者其他违反海关规定的情形时,主动向海关作书面报告并接受海关处理,海关依据相关规定对企业行为从轻、减轻甚至免于行政处罚的政策,是海关推动跨境贸易便利化,持续优化口岸营商环境,规范进出口企业诚信经营的一项容错管理制度。
一、以下情形不属于主动披露:
(一)报告前海关已经掌握违法线索的;
(二)报告前海关已经通知被稽查人实施稽查的;
(三)报告内容严重失实或者隐瞒其他违法行为的。
二、企业应从哪些方面开展自查
企业应对近3年的进出口活动以及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经营活动开展自查,包括但不限于:
(一)一般贸易进出口活动:包括一般贸易货物涉及的价格、费用、归类、特殊关系、数量、许可证件、原产地证等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二)加工贸易进出口活动:包括加工贸易货物涉及的单耗、串料、剩余料件、残次品、边角料、外发加工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规范性;
(三)减免税货物(含不作价设备)进出口活动:包括减免税货物(含不作价设备)涉及的技术指标、转让、销售、移作他用、抵押、质押、原产地证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三、主动披露申办流程
(一)企业自查并提交《主动披露报告表》,提交账簿、单证等书面证明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二)海关受理企业所提交的《主动披露报告表》;
(三)海关核实;
(四)海关处置。
四、主动披露政策红利新增
海关总署在2022年第54号公告(以下简称“54号公告”)的基础上,发布了《海关总署关于处理主动披露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新公告”)。新公告释放了六大高含金量政策红利,进一步放宽了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明确具体处置要求,主要政策红利如下:
1.“适用范围”大幅扩大
新公告不再沿用54号公告中“影响税款征收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表述来界定主动披露适用情形,而是改为“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明确将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行为纳入主动披露的适用范围,新增了涉及检验、影响海关统计、影响监管秩序、加工贸易及部分轻微程序性违规等可以适用主动披露的情形,由54号公告的1类行为大幅扩展至7类行为,基本覆盖了企业常见违规类型,提升幅度为历次主动披露政策修订之最。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告首次明确将6类涉检事项纳入主动披露范畴,该类涉检事项均属过错程度较低的程序性违规,符合“违法行为轻微”这一政策精神,该举措有力推动了主动披露制度向前迈进。
2.“时限要求” 再次放宽
(1)主动披露时限由一年改为两年。新公告将自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六个月但在 “一年以内” 向海关主动披露的时限要求放宽至“两年以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追溯时效一般规定保持一致。
(2)适用时限延长。新公告有效期为2023年10月11日-2025年10月10日,适用期限调整为两年,使其更能符合企业主动披露需求实际。
3.“量罚尺度” 更加合理
(1)新增影响海关统计不予处罚的情形。
(2)新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不予处罚的情形。
(3)新增影响程序性违规不予处罚的情形。
新公告中的新增条款,使得量罚尺度更为科学合理,增加了类似企业主动披露的意愿。
4.“生产实际” 更受重视
新增影响加工贸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加工贸易企业随着工艺的改进,可能存在因单耗不符未能及时处置而产生剩余料件等情况,此次新公告紧密贴合企业生产实际情况,减轻加工贸易企业业务合规压力,帮助企业解决生产过程中的遗留问题,减少后顾之忧。
5.“享惠措施” 持续优化
(1)优化减免滞纳金情形。对于涉税违规行为,新公告规定 “主动披露并及时改正即可申请减免滞纳金”。
(2)融合信用管理机制。新公告继续保留了不列入企业信用状况记录的政策红利,而高级认证企业也将继续享有在立案调查期间不暂停相应管理措施的便利,但检验类涉及安全、环保、卫生类事项不予适用。
6.“宽严相济” 更为科学
明确“同一”定义及适用条件。进出口企业、单位对同一违反海关规定行为(指性质相同且违反同一法律条文、同一款项规定的行为)一年内(连续12个月)第二次及以上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不予适用本公告有关规定;涉及权利人对被授权人基于同一货物进行的一次或多次权利许可,进出口企业、单位再次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不予适用本公告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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